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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某某、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谢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某某、谢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陈某某;谢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谢甲。原告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谢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本市锦湖街道锦桥组团10幢1楼3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经房地产中介将自己所有的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桥组团10幢1楼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行支付价款15万元,但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谢甲辩称:案外人木锦林向被告提供一份空白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签字,被告陈某某即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谢甲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款项收条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谢甲的身份证、结婚证中的照片均非被告谢甲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桥组团10幢1楼3号房屋的产权某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某、2008年11月13日的房产买卖合同、2008年2月18日的房地产价值评估证明书、2008年11月13日的收条,其中收条上收款人为:谢乙、陈某某。质证后,二被告认为证据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谢甲否认在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条上签字、按指印,原告不同意对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并且收条上其中一个签字为“谢乙”,不能确认该二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在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谢甲”也在出卖人栏签字,约定出卖方将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桥组团第10幢1楼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15万元一次性付清,房屋于同日交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在一份记载收到15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另有“谢乙”在收条上签字。现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称其借款给被告陈某某,并以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双方订立的合同是2008年11月13日的房产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木锦林向本院承认当时其向原告木某某借款15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其实际收到款项13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将款项借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而案外人木锦林承认向木某某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订立的合同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成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