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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钟瑛与洪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钟瑛,洪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阮钟瑛。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洪虎良。原告阮钟瑛为与被告何伟刚、洪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伟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洪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何伟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伟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之前。被告洪虎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何伟刚。然时至今日,何伟刚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洪虎良代为何伟刚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绍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洪虎良承担律师代理费3700元。被告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名字,事后才知道何伟刚向原告借款为高利贷,且何伟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我和原告及何伟刚都是朋友,是基于朋友的前提才签的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何伟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事项,被告洪虎良自愿为何伟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且签字时何伟刚提出的是做生意需要资金,现在才知道是用于赌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转帐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何伟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没看到过该份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何伟刚的借款是高利贷,何伟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和何伟刚的借款是高利贷、何伟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从录音内容上看,是被告在说上述两方面的事情,原告没有认可,故该份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何伟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何伟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何伟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伟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绍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洪虎良自愿为何伟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何伟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洪虎良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洪虎良为主债务人何伟刚向原告阮钟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包含着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绍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名字,事后才知道何伟刚向原告借款为高利贷,且何伟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不能反映上述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履行本案的担保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虎良代为何伟刚归还原告阮钟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虎良支付给原告阮钟瑛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洪虎良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