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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张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09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杜某和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三个月,至同年12月17日归还。后在庭审中变更借款事实为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至同年9月间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40,000元,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约定借款期为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借故长期拖欠,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40,000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40,000元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7日借条一份以及2009年2月17日至3月28日的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9月17日合计借款1,040,000元,该借款主要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房子及支付工程款需要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秦某某既不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未提到其与借款有何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分六次向何某某借款2,4160,00元,而本案中原告的借款也发生在这一期间,短期内出现这么多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完全超出了家某成员一方为家某生活举债的合意。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雪萍借款,也说是用于归还房贷,但经法院审查并没有用于归还房贷,被告张某某用这种隐瞒借款用途的方式,借了这么多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称是生产发展需要,借款的真正用途不能体现。5、离婚证一本,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秦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这些借条的存在,被告张某某从未向其提起过,另外借条所涉金额巨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且借条均系格式条款,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用途。经审查后本院认为,除其中2009年3月28日的借条因无借款人签名而不予确认外,其余五份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否定该些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5,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4,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原告所借,并不是一次性所借的,当初被告张某某借款的理由是需要购买房子和工程上需要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内容上看,该二组证据对本案讼争事实并无直接证明作用,即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起,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9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逾期按1%的利息结算。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该份借条上再次作出承诺,约定到同年4月底付500,000元。后因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8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4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从借款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非常巨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家某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在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张某某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充分注意到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对此是否明知或是否具有共同借款故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张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具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外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现由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秦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秦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就逾期利息主张的计算标准,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其次,借条上约定的1%也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李甲借款1,0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40,000元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500,000元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7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