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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转宁,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黄某与张某亲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次日,因黄某对上述赔偿协议提出反悔,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又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审理。黄某、张某及张某诉讼代理人张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筑街道办事处南陈村菜市场同黄某、黄建峰父子因琐事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厮打中张某用刀将黄某左手砍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张某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总计41117.3元,法庭辩论时又将索赔数额增至10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辩称,因黄某父子与其姐争吵,黄某之子将其姐头部砍伤,其姐当时怀孕,所以一时冲动持刀砍伤了黄某左手,现知错了,愿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张某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之姐张转宁及被害人黄某之子黄建峰均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陈菜市场做生意。2009年7月14日晨,黄建峰与张转宁之夫李波涛闲谈时称张转宁爱说闲话惹事,引起李波涛不满,两人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人劝开。稍后,张转宁、李波涛、张某又与黄某、黄建峰发生争执厮打,张转宁额头被黄建峰用瓦刀砍伤,张某随后用刀将黄某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左腕三角骨骨折、左手3、4指指浅肌腱断裂、左手中指、无名指背伸功能障碍,指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黄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807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陪护误工费171.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94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总计19755.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家属代张某预交了赔偿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黄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上6时40分许,他儿媳打电话说儿子与李波涛打架了,李波涛打电话叫人了,让他赶紧去。他忙赶到南陈菜市场,见儿子在陈军何房子里。几分钟后,张转宁、李波涛及张某过来了,张转宁先跟他争吵了一下,然后发生厮打。张某拿起一个童车向他砸来,他儿子冲过来和张转宁打了起来,李波涛冲过来把他儿子压倒,他见儿子黄建峰手里拿了把瓦刀,就赶快把瓦刀夺了下来,然后张某拿起他家切凉皮的刀砍在他左手背上。此后刀被群众夺下,张某又从一家水果店拿了把西瓜刀,向他扑来,但被群众拉住了。当时,他儿子冲过来和张转宁打完架,他发现张转宁额头上有血迹。2、黄建峰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他和卖菜的李波涛闲聊,对李说:“你媳妇爱说闲话、惹事”,李波涛当时和他翻脸,他俩推拉起来,市场收费员陈军何把他俩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张转宁和张某来了,和李波涛一起打他父亲,他忙拿了把瓦刀去打张转宁,朝张抡了一下,抡到了头上,李波涛一下就把他扑倒压住,不知谁把瓦刀夺走了,他爬起来时,发现他父亲左手背流着血,他没看见伤是怎么形成的,事后听说是张某用刀砍成的。3、王琦的证言证明,他在南陈菜市场卖肉,2009年7月14日7时许,他见张转宁用手打黄某,李波涛把黄建峰压在身下,当时没见谁有伤,张转宁躺在地上。他劝架时李说其妻有孕,让他去拉开,他去拉时见张某拿一把菜刀向黄某砍去,黄用胳膊一挡,砍在了左小胳膊上。他拉开张转宁后,才发现张头上有伤,不知什么时间受的伤。4、陈军何的证言证明,他是南陈菜市场收费员。2009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黄建峰之妻说打架了,他赶紧过去,见李波涛拿了杆秤,黄建峰拿了个啤酒瓶对打,但都没打上。他将黄拉进房里,此后黄某和李波涛、张转宁、张某又打起来了。黄建峰见状就先跑出去了。他出去时就看见黄某胳膊上流血,张转宁头上流血,张某手里拿了把菜刀,李波涛将黄建峰压在身下。他赶紧和王琦把菜刀夺了,后来交给派出所了。听说黄建峰从他房子里跑时顺手拿走了他的瓦刀。5、张转宁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她和弟弟张某来到南陈菜市场,得知丈夫和黄建峰打架了,她就去理论,没说几句话,她和黄某发生了厮打,黄建峰冲了上来,用一个硬硬的东西砸在她额头一下,她当时就倒下了,额头上血流了出来。她丈夫上来和黄建峰厮打,两人都倒在地上。她弟见她被打倒,就近拿了把刀朝黄某砍去,砍在黄某左手背部。6、张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他姐夫打电话说打架了,让他过去,他到南陈菜市场后,他姐和姐夫与黄某父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黄建峰从市场里拿了把瓦刀出来,砍在了他姐头部,他见状就拿起一辆童车朝黄某砸去,没砸到,就顺手拿起一把菜刀朝黄某砍去,砍在了黄的胳膊上。此后被人拉开了。他在一个西瓜摊上拿了把西瓜刀,结果被卖瓜的拉开了。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164号法医鉴定书及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8、作案工具的照片可证明作案工具的状况。9、公安新筑派出所证明张某系被抓获归案。10、黄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司法鉴定书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原告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1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向黄某赔偿经济损失197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