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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斯顿KTV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裴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