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朝洲,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顾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韩某伙同梁素兰、韩少静(均已判刑)非法购进20多吨无典盐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其租住处,分装成小袋假冒“冰凌”牌食用盐出售。同年8月17日14时许,梁素兰、韩少静在分装假冒的“冰凌”牌食用盐时,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查获,后将被告人韩某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涉案盐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式共同犯罪,被告人系农村家庭,其妻、女已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并缴纳了较高数额的罚金,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韩某与其妻梁素兰非法购进20余吨无典盐在其租住的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分装成小袋假冒“冰凌”牌食用盐欲出售。同年8月17日14时许,梁素兰、韩少静在分装假冒的“冰凌”牌食用盐时,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查获,并查获未分装的盐品23.25吨、分装后的盐品1吨和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均已判决没收)。韩某当时未在场而脱逃。经检验,该盐品无碘不能食用。2010年6月15日韩某在原籍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现场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稽查大队接举报后,在灞桥区苏王新村一加工点查获用“复合染料剂”袋装的盐品23.25吨、“冰凌”小包装盐品1吨和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后将该案移交给公安机关。照片显示,“冰凌”盐袋上有“加碘”字样。韩某当时未在场而脱逃。2、西安市盐务管理局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盐品无碘不能食用。3、任保建证言证明,他租住张彦玲的房子近4个月,梁素兰夫妻二人租了他隔壁的两间房,从事盐品生意,其女儿也帮忙装盐、运盐,有1个多月。4、张彦玲证言证明,韩某自2007年3月起租用她家的房子做仓��,2008年8月18日,她才知道韩某给房子放的盐品。5、梁素兰证言证明,2008年8月17日,她和女儿韩少静在租住的房子,将装在大袋子的盐品装入“冰凌”牌的小袋中,正装时被盐务部门查处,当场扣押23吨多未分装的盐品和分装好的盐品1吨,还有热合机、缝包机各1台。这些盐没有任何手续,是他丈夫进的。韩少静的陈述内容与此一致。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其原籍被抓获,后移送灞桥公安分局羁押。7、本院(2009)灞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素兰、韩少静判处情况。8、韩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初,他与妻子购进20多吨无典盐到位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的租住处,准备假冒冰凌”牌含典盐出售。8月17日,其妻子梁素兰与女儿韩少静在分包时,被抓获,他当时未在场,知道情况后就跑了。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囤积、并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欲出售超过20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涉案盐品未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够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