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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东彦与杭州民办东方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彦,杭州民办东方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王东彦。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杭州民办东方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熊楚。委托代理人:许戊枫、李晟。原告王东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民办东方中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进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双方补签了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过2001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因此于2010年3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工资的15%计人民币2000元以及2010年3月份的基础工资、课时工资和职务工资计1838元;2、支付从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计36000元;3、支付原告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加班工资计34560元;4、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20000元;5、补缴原告从2001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或者支付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4项诉讼请变更为:1、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工资的15%及2010年3月份的基础工资、课时工资和职务工资合计1575元;4、支付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合计12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学校制定了教职工责任基金考核条例,根据岗位将教职工月工资中的10%或15%作为考核基金,于每学年考核完成后再返还,原告参与制订该条例并认可条例的实施,故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因原告的社保帐户在黑龙江省,故2001年至2007年,被告无法替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每年均将社保中单位需承担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由原告黑龙江原单位自行缴纳,故不存在未缴社保的事实;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因其身体健康原因,故现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是2009年6月30日签订,并非原告所述系事后补签,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书3份、工资条6份、银行工资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副校长朱波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在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4.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09年11月补签的,被告对原告的加班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合同没有异议,其中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对工资条没有异议;对工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份庭审记录中,被告对合同签约时间有两个表述,先陈述是2009年11月,后陈述是2009年6月30日,而在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合同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故合同签订时间应以被告后陈述的时间及书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准;对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方中学教职工岗位责任基金考核条例1份,证明为了提高学校教育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的实现教书育人的目标,2008年9月1日,被告改进并制定该条例,按原告当时的行政级别,其每月工资的15%作为责任基金预留,待该学年结束后返还;2.2008年责任基金归还个人发放清单1份,证明原告2008年的责任基金经被告考核后于2009年11月2日返还给原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知悉并认可的按考核条例提取工资部分作为责任基金预留,待学年结束后返还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3.领付款凭证1份、2006年和2007年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凭据1份,证明原告的社保帐户在黑龙江省,自2001年起至2007年止,一直未将本人的社保帐户移至杭州,因此被告没有办法替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每年均将社保缴纳中单位所需承担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由原告在黑龙江的原单位(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第一高级中学)替其缴纳;4.辞职申请1份、东方中学教职工调离学校通知单1份、王东彦老师离校帐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学校提出辞职,被告接到其申请后,通知其办理的各项手续的情况,其中责任基金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其1575元;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仲裁委查实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2009年6月30日签订,后原告因原告身体状况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辞职。6.2008年1月到2010年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表1份、加班时间统计表1份、双休日值班记录本1份,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关于责任基金扣款的事实原告是知道,但是该条例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责任基金的事实;对证据3,对2006年的领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每年都领到2000元,都是福利,不是养老保险,其中1000元是给我的养老保险的福利补助的,另外1000元是医疗保险补助,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4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系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工作写的,事实上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帐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是对的,但钱没有拿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没有生效,且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休日值班,被告仅支付了每天80元工资不合理,应按原告日工资184元的2倍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工资条、工资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最后一期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2009年11月补签,后又陈述系2009年6月30日签订,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现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系2009年6月30日签订,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系2009年11月补签,具体签订时间,因双方无法确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1日;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过原告,对该条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辞职申请书予以认定,对帐目清单予以认定,对通知单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学校从事政治学科教学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自身身体状况不能继续履行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其辞职。原告自进入被告学校开始,被告学校即开始教职工岗位责任基金考核制度,即根据教职工的不同级别预留每月工资的10%或15%作为责任考核基金,于学年考核完成后再一次发放。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责任基金及2010年3月工资合计为3231.6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其他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575元。2008年至2009年,原告担任中层干部期间,部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在被告学校值班,被告已按每天80元标准支付原告报酬。现双方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另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在杭州缴纳过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身体状态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亦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现主张360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实质系原告值班应付报酬所发生的争议,经双方确认,原告部分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在被告处确有值班,值班内容主要是接待学生家长或处理意外事件等,主要是为了被告学校节假日的安全等,原告因值班所付出的劳动显然区别于其正常履行上课教学等本职工作,因此,基于原告仅系值班而非正常教学工作加班,故其值班报酬有别于正常工作加班的报酬,现被告已按每天80元标准支付了值班报酬,故原告主张值班按加班工资即日工资的2倍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责任基金及2010年3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其他款项后的余款1575元,被告应当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止,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2009年11月1日补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自2001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08年1月起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故自被告为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此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缴纳,双方就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自此日起发生,相应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后原告2010年才就此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民办东方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东彦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责任基金及2010年3月的工资合计1575元;二、杭州民办东方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东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三、驳回王东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民办东方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