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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减刑为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新建纺织有限公司停车棚内躲雨时,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西端停车棚内的黄色王野牌WY50QT-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25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新建纺织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减刑为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钥匙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有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钥匙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