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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某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云审 判 员 黄 慧 慧人民陪审员 ���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