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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通中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电有限公司与史秀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秀丽,辉南县农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通中民再字第37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辉南县农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坤,总经理。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史秀丽,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身份证号码:2205231965********。原审被上诉人辉南县农电有限公司(下称辉南农电公司)与原审上诉人史秀丽之间的解除职工身份合同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史秀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通中民访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南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贾人杰,史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建吉、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农电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06年7月18日,辉南县农电局与被告所签《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是原告工作人员对现行政策法规不理解,照抄我县另一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关于解除职工身份协议》的范本,错误形成了这份与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相关法律相违反的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同意协助参加社保并且在社保接受范围内的职工由辉南县农电局一次性向社保缴纳滞纳金,职工应缴本金部分由参加保险的职工自行缴纳,时间在7月31日前终结。”该协议内容与职代会通过的《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安置方案》(下称《安置方案》)内容严重不符。该协议在发放时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收回,被告等个别人未及时收回。当天由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另行起草了与职代会通过决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变压器厂绝大部分职工签订了这份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持有的辉南县农电局与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的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其起诉状中载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辉南县农电局与被告史秀丽持有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称“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史秀丽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我们的主管部门,不是代管部门。2006年7月18日,原告在辉南县建设银行营业大厅与我签订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不是草稿而是正式文本。如果协议是草稿,原告怎么可能在与职工签协议后当场给付买断工龄补偿金的现金存折。原告具备签约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该协议书的制定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没有违反宪法、法规等条例。原告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法律需要的形式,符合《合同法》的四个要件,是在公开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合法签定的,是正式的、合法的、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职工有权依据协议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被告(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保本金11,8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盖有辉南县农电局公章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史秀丽系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辉南县变压器厂始建于1968年,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至改制时隶属辉南县农电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主管部门为辉南县农电局。2006年6月28日,辉南县变压器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通过《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同意协助参加社保并且在社保接收范围内的职工,由辉南县农电局负责一次性向社保缴纳滞纳金,职工应缴本金部分由参加保险的职工自行缴纳,时间在7月31日前终结。”2006年7月18日上午9点,原告在辉南县建设银行营业大厅为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发放买断补偿金存折,并与全体职工签订《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中引起争议的内容是:“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交至2006年7月末,个人承担部分交到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由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统一到社保公司办理”。在发放过程中,原告发现这一条款与安置方案不符,遂停止发放,对该协议起草、审阅、签发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查明起草执笔人因参照我县标准件厂改制的文书样本照抄照搬,把内容加了进去,印刷后未经领导审阅,即加盖辉南县农电局公章后发放。原告又重新起草了一份协议,对这项内容更正为“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或劳动合同,档案由个人保管,企业不再负担任何责任”。该协议盖的是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公章,该厂多名职工签订了此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辉南县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签订解除职工身份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的内容与《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不符,该协议从签订时起就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的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是被告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该协议内容与安置方案内容不符,由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变压器厂职工重新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2009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辉南县农电局与史秀丽2006年7月18日所签订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史秀丽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辉南县变压器厂正式职工,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辉南县变压器厂出资人、资产处置人、改制主办人。上诉人作为具体经办人同职工签订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职工有权依据该协议享受相应待遇。被上诉人应履行协议承担上诉人(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保本金11,800.00元。然而,因被上诉人未能从杨某索回其承包期间企业承担职工的社保本金部分,拖延三年多,被上诉人不想履行协议,找借口两次起诉,要求判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无凭据的情况下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被篡改第三项内容的《安置方案》,并且适用毫无信服的两个法律条文,牵强判令《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200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了上诉人,在2009年4月30日撤诉。2009年5月4日再次起诉上诉人,其中的实体权利内容是一致的,都是要求判令《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规定,放弃实体权利撤诉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不予立案;第二、从2006年7月18日签订《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到2009年5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与上诉人同厂工人郑元春和沙建吉,对同一协议在2008年9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请求履行协议,一审法院答复过诉讼时效,可是最近被上诉人起诉却给立案,被上诉人同样应受法律时效约束。三、一审判决书无明确日期,判决草率,法律文书不严谨。四、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一审诉讼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社保本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辉南农电公司的前身是辉南县农电局,是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的主管单位。辉南县变压器厂系集体企业,归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管理。上诉人史秀丽系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因辉南县变压器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安置职工,2006年1月10日请求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对该厂职工给予安置。2006年6月20日辉南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原则上同意辉南县变压器厂的改制方案。2006年6月28日辉南县变压器厂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安置方案。200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发放了《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内容是“辉南县变压器厂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和辉南县政府2006年6月20日(27)号会议纪要精神,比照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办法,按照辉改字(2006)3号文件要求和《关于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于2006年7月20日前,对变压器厂职工一次性安置完毕。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或劳动合同,个人档案交辉南县农电局统一保管。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交至2006年7月末,个人承担部分交到实业总公司,由实业总公司统一到社保公司办理。”因被上诉人辉南县农电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与《安置方案》内容不一致,遂决定收回该协议。后,辉南县农电实业开发总公司又与辉南县变压器厂36名职工签订了《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内容是“辉南县变压器厂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和辉南县政府2006年6月20日(27)号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辉改字(2006)3号文件要求和《关于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于2006年7月20日前,对变压器厂职工一次性安置完毕。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或劳动合同,档案由个人保管。企业不再负任何责任。”二审裁定认为:《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载明,辉南县变压器厂系“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和辉南县政府2006年6月20日(27)号会议纪要精神,比照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办法,按照辉改字(2006)3号文件要求和《关于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职工安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在安置过程中签订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产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2009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辉南县农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本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辉南农电公司与史秀丽订立的《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发生争议。合议庭评议如下:辉南农电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无权改变安置方案的内容;史秀丽持有的协议内容不是农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双方之间没有设立劳动关系,农电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本不该订立解除所谓劳动关系的协议;改制方案是职工大会通过的,史秀丽也参会并认可该方案,现在要求享受超出改制方案确定的待遇,不应支持。协议无效。史秀丽认为,协议是农电局签订在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通则58条,我们的合同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18日订立《解除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时,辉南县农电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而史秀丽系辉南县变压器厂职工,并非该机关职员,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辉南农电公司不具订立解除职工身份协议的合同主体资格。导致该公司与史秀丽之间订立的解除职工身份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及不予受理的纠纷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属于该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类型,因此,二审裁定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辉南县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