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邵家村宋氏雅馨工业园外马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雄风牌XF50QT-8A型助力车1辆。2010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耶溪路金昌工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作案地点、工具和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朱某的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