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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汪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6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汪某某、柴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被告汪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5日前归还,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汪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壹拾万元已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柴某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柴某某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