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建昌与施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昌,施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陈建昌。委托代理人邱伟国。被告施升国。原告陈建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升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仍未予归还,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升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施升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施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筱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