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16时40分,原告等人乘坐由被告费某某驾驶的湖州0126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妙西镇后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沈埠村路段,因超载致后左轮爆胎车辆左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第3、4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八天。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费某某仅赔偿原告3157.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湖州0126残疾机动轮椅车系被告费某某所有的运营服务车辆,并由所有人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请求判令:1、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14818.66元(医疗费3157.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53元/年÷365天×8天=685元;后续治疗费684.83元;后续护理费31253元/年÷12个月×2个月=52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误工费100元/天×68天=6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7976.33元,扣除已支付的3157.67元,应赔偿14818.66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费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485.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核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没有医院相关的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核定;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16时40分,费某某驾驶湖州0126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妙西镇后滋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后沈埠村路段,因超载致左后轮爆胎,车辆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4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某某已支付原告徐甲医疗费4485.17元。另认定:被告费某某为湖州0126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费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湖州0126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湖州0126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甲要求被告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费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符合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后续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没有医院相关的证明不应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出院护理费,但未就此提供出院后需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生活在农村,且仍在从事一定的劳动,故确定为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准。5、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就医次数,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但其未就赔偿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5170元,护理费527.01元(27480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09.26元(17698元/年÷365天×60天),合计9016.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01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16.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016.2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徐甲4531.10元,支付被告费某某先期垫付款4485.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何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