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399号马海某、吉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某,吉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某,无业。因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足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4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由被告人马海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吉足某用手掰开该小区被害人王某家北阳台外的铁罩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80元。后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来到该小区另一户,由被告人吉足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马海某攀爬至6层,由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武某的家中,盗窃现金240元。同日4时许,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由被告人吉足某在外放风,被告人马海某攀爬至二层,用手掰开被害人何某家北厨房外的铁罩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30元及手表一块(在逃离时遗落在现场,未能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及抓获材料,被害人何某、王某、武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某、吉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吉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