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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是朋友关系又是短期借款,故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葛某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今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葛某答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葛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金 柱人民陪审员 蒋 晓 义人民陪审员 夏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