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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床垫买卖业务。2010年1月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0年9月6日,系本院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98500元,并按年利率5.31%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