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尉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方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尉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4月1日当天将其牡丹灵通卡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4月1日和4月2日去银行从该卡账户中支取了借款总计人民币17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某民币17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0年5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196元(以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日和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合计170000元整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尉某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要求按年4.86%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尉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尉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2196元(以年4.86%计,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2196元,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