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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友汉与杨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飞,张友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飞(又名杨宏卿),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明,市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汉(又名张幼汉),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书轩,退休职工。上诉人杨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友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张友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张友汉因女儿张军玲与杨小飞家发生争执受伤住院一事,到被告家去质问。在口头争辩时,原告上前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则用头撞原告的胸部,把原告撞倒在地。后高炉派出所用警车把原告送到高炉爱民医院治疗。经爱民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右胸、腹部皮肤软组织伤,住院42天,花去治疗费用4559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小飞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算),张友汉应负一定责任(按40%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共计4559元,故杨小飞应赔偿张友汉医疗费用4559元的60%,计2735.40元,下余款1823.6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杨小飞赔付原告张友汉医疗费人民币27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小飞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均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名字是张某与被上诉人无关。两证人证言相矛盾。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张友汉答辩称:案件事实清楚,事发后即报案,且由派出所送被上诉人去医院,住院名同张友汉是同一人,因医院误写造成的。为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小飞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好象是前年的一天早上,我去修车。看到有四五个人打架,有一家娘俩挨的不轻,杨宏卿被打的睡到地上,没有看到杨宏卿打张友汉。结果我车没修成就回去了。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08年我车出毛病了去杨宏卿父亲那儿修车。当时看见几个人在吵架,几个年轻人去打杨宏卿娘俩,他娘俩被打睡倒后派出所去人让带去医院了,当时看了有个把小时。没看到杨宏卿打别人。张友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该证言仅提到杨小飞娘俩挨打,并不是杨小飞同张友汉间的争执之事。且一审证人未出庭。张友汉所举证据同一审。杨小飞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张友汉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杨小飞所举证据认为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张友汉提供的涡阳县爱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上打印的名字虽为“张某”,但该医院已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证明,证明系该医院误写,应以张友汉的居民身份证为准。2、杨小飞称医院给张友汉提供的药品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因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综上所述,杨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