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600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底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43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