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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戚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工作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步冷淡并出现裂痕以致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好转,且双方已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从事实上讲: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自愿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儿子,有一个和睦的家庭。现在儿子正是由双方抚养教育的,以后也需要双方共同的抚养;2、被告一直住在夫家,双方没有什么根本矛盾,主要是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缺乏沟通所致。如果多加沟通,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3、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知道原告本性不坏,为了儿子,被告有信心挽回夫妻感情。其次,从法律上看:被告起诉离婚不符某某定条件,原告提出双方分居已十七个月有余,而原告今年还因儿子生病问题回家住过,同时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戚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生有一子戚乙,且原、被告现已分居十七个月有余以及双方某妻感情未有好转、且已彻底破裂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同时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对该清单上的财产是没有异议的。被告赵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10月3日发送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摘抄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某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还是可以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现存放于本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4331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某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某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原告借给戚丙的10000元有异议外,其余财产因其不同意离婚而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借给戚丙的10000元被告确未收到,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短信内容及给被告打电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其认为短信是单方面的、电话也没有打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寻求沟通的意愿。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10年4月26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有改善,原告于2009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要求和好,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并产生较严重婚姻危机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诉称本案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仍存与被告和好的意愿,故本院据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