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韩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韩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舒某某。被告:韩某。被告:李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舒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兴城广场2幢302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韩某、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1250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并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被告韩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韩某、李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并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韩某、李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