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告发觉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形同路人。原告为了孩子尽量维持双方关系,但由于感情不和,从2010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当时主动追求被告。婚后,因原告与多名女性出轨且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指责原告不忠,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时有纠纷,如原、被告均以家庭、夫妻关系为重,应可保持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