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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伯华与胡春桥、胡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伯华,胡春桥,胡锦荣,杭州锦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蔡伯华。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胡春桥。被告:胡锦荣。被告:杭州锦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特飞。原告蔡伯华为与被告胡春桥、胡锦荣、杭州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桥、胡锦荣、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伯华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胡春桥向蔡伯华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则按借款本金每天2%承担违约金,胡锦荣、锦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伯华于借款当天将借款借给胡春桥。借款到期后,经蔡伯华催讨,胡春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均未支付,胡锦荣、锦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蔡伯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春桥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434元、违约金67118.4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此后违约金另计);二、胡锦荣、锦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胡春桥、胡锦荣、锦达公司承担。庭审中,蔡伯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胡春桥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37元(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2009年7月6日,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55165.80元(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共474天,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二、胡锦荣、锦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胡春桥、胡锦荣、锦达公司承担。原告蔡伯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胡春桥向蔡伯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6日,胡锦荣、锦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春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锦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锦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蔡伯华提交的证据,胡春桥、胡锦荣、锦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伯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蔡伯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春桥向其借款并由胡锦荣、锦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胡春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胡锦荣、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蔡伯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春桥、胡锦荣、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伯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伯华借款期间利息2237元;三、被告胡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伯华违约金55165.80元;四、被告胡锦荣、杭州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0元,由被告胡春桥负担,被告胡锦荣、杭州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