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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0)武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杨沛杰、第三人李孟虢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杨沛杰,李孟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沛杰。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孟虢。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杨沛杰、第三人李孟虢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庆仁、曾小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戴红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各出资人民币2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武鸣县两江镇英府电站。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于同年11月14日经武鸣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了合伙企业武鸣县两江龙翔水电站。因原武鸣县电业公司经常拖欠电费等原因,被告无心合伙经营该企业,遂瞒着原告,暗地里将其合伙企业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孟虢。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C点规定“退伙需提前叁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3项规定“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沛杰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原告李志勇享有支付210万元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合伙合同;3、电脑咨询单;4、股权转让合同书。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成立的,第三人为此已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400000元,该合同属效力待定,而非无效。原告如主张优先购买权,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一份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为受让合伙财产份额已向被告支付2400000元转让费。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事实,第三人愿意继续以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第三人承认原告对合伙财产份额有优先购买权,但需在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转让价款的条件下优先购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不能说明2400000元人民币由谁支付及支付的原因,时间上也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表,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明细表不能说明交易资金由谁支付及付款原因,同时认为支付时间不吻合,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电力生产及销售,合伙期限自2002年10月11日起至2052年10月10日止,出资额为原、被告各自出资2500000元;退伙需提前3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合同还对合伙人的权利、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4日,经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原、被告设立了“武鸣县两江龙翔水电站”的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各自出资2500000元,共5000000元的注册资本,两人各占50%的份额。之后,双方共同经营该水电站,但具体事务主要由原告在管理,被告较少参与直接管理。2006年6月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武鸣县两江龙翔水电站5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价格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40000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杨沛杰已于2006年5月将广西武鸣县两江龙翔水电站的股份转让给别人(名字已不记得了),转让价格是贰佰壹拾万元左右。当时没有告诉李志勇、韦江宁他们。”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2400000元的转让费后,一致未参与该水电站的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也约定,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这里的“出资”应当理解为财产份额。本案被告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未经作为合伙人的原告的同意,甚至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属无效合同。关于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武鸣县两江龙翔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为人民币3000000元。因此,原告要对该财产份额的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意支付3000000元转让费的同等条件下,该价格也是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坚持的。被告虽在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有转让价格是2100000元左右,但不能就此得出转让费是2100000元的结论,被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费仍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3000000元为准。而2100000元左右与被告提供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表载明的交易资金2400000元基本吻合,被告亦承认自己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转让费为2400000元,第三人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转让费2400000元。被告至今仍然主张其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费为3000000元,并未放弃向第三人主张余下的600000元的转让费。因此原告认为2100000元为被告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价格与事实不符,在第三人愿意以3000000元购买被告的合伙财产份额时,原告仍以此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故原告以2100000元转让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沛杰与第三人李孟虢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23500元,被告杨沛杰负担50元,第三人李孟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毅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