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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供销集团××责任公司与桐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供销集团××责任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54号原告:桐乡市供销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桐乡市供销集团××责任��司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公某鉴定及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本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某某,原告为被告获取房地产开发之土地使用权提供相关信息及开展协调、联系等工作。后原告依约尽心尽力开展工作。作为对原告提供信息和开展协调、联系等工作在被告获取桐土储(2002)69号地块(以下称6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上所起作用的肯定,被告表示愿按开发69号地块之盈利(暂定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8%(560万元)计某某告报酬。并承诺分二期支付,首期为该项目所开发之房地产销售时支付50%,即280万元;余款为项目决算时,按实结算支付原告。上述内容于2004年3月12日以协议书形式载明。现被告已销售开发之房产,但其承诺应付原告的首期报酬280万元却迟迟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综上,原告认为2004年3月12日双方某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所涉首期付款的支付条件已具备,被告对此理应依约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560万元报酬有异议。1、对协议书上被告公某的异议,被告成某某间是2004年3月12日,协议签订日期也是该日,根据工商管理的规定,被告成立之日不可能获得相关印章,鉴于此,被告要求对该公某进行鉴定。2、关于时效,从这份协议书看,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时间,首期付款应该是2004年底,第二期付款为2005年底,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按照该协议,被告应当以该项目盈利的8%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该项目并没有盈利,也就不存在支付8%价款的事实。4、关于协议书是否合理,从该协议书表述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款项,但从协议书中并不能看出原告提供了怎样的中介服务,被告认为8%的对价是不合理的,即使协议书的内容有效,被告认为这也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基于该项目并没有盈利,相关的赠与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方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证获取并且进行销售的时间节点上支付原告28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售房广告1份,证明被告方已经开始售房,也就是说被告方支付28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证据3、工商调查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协议书上被告授权签字的王为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公某是被告方使用的公某;王为同时也是被告方股东嘉兴市华庭街购物中心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成某某间是2004年3月12日,依照常识,被告获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时间应当在其后,因此当天被告不可能有公某,对此被告已经提出了鉴定申请。另外,从协议书本身来看,原告应得的收益是根据本房产项目的盈利来计算的,没有盈利就没有报酬;从支付时间来看,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是2004年底,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原告以售房广告来证明符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被告认为广告仅说明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的相关情况,但与原告想要证明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方的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制作的2008年财务审计报告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开发华某某晶项目中亏损61195955.02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中瑞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亏损80803911.24元,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非但无利润,反而产生巨额亏损。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没有异议,但审计内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进行审计的,这些数据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分两期支付报酬,第二期是在项目结算时,而根据这份���计报告中的第6页税费项(待项目结束时进行计算缴税),可以看出被告是在项目做了一半时进行的审计,不能说明被告在这个项目中产生了亏损,因此这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协议中约定项目盈亏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进行审计的,所以审核出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管证据的真实性如何,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项280万元与被告是否盈利无关,只有第二期款项才与被告是否盈利有关,另根据双方的协议,在时间点上必须是整个项目完工以后才进行审计,但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因此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协议上所盖的被告公某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后来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为的签名,该协议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二份审计报告均系被告单方某某,且是在本案所涉的房产项目未结束时进行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在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桐土储(2002)69号地块开发等事宜达成协议。据以原告前期提供信息和努力工作,鉴于被告已摘牌取得桐土储(2002)6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应得权益,即原告应得收益按本房地产项目盈利(暂定为7000万元)的8%计算。在2004年底该项目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销售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原告应得收益的50%,由原告开具中介服务业之合法票据给被告;剩余部分在项目决算(2005年底)时,被告按实结算支付原告。被告为该地块的全权房地产开发商,原告在以后工作中愿为被告开发该地块积极做好以下工作:1、向有关部门协调和争取申请小高层并有所突破原定规划容积率。2、向有关部门协调和争取申请地下室(停车库)不占容积率并获���应依据。3、向有关部门协调和争取申请减免部分配套费。4、协助被告开展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5、协助被告办理双方某某的有关事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某。2005年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进行了华某某晶房产的第一期开发,2009年8月进行了第二期开发,现尚全部未开发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定(法释(2008)11号),“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协议中约定分二期支付,第二期付款在项目决算时,被告按实结算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涉的房产项目还没有全部开发完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2、第一期中介费280万元的支付条件应在被告获得商品房预售证并进行销售时还是被告开发的华某某晶房产有盈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协议中第一条写明“据以乙方前期提供信息和努力工作,鉴于甲方已摘牌取得桐土储(2002)6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此,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应得权益”,可以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的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报酬。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供了怎样的中介服务,因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且被告也实际取得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应由被告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订立此协议的目的是被告愿为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而支付中介费,若依被告所述没有盈利不支付报酬,则该协议书显然失去了居间合同订立的意义。因此,原告主张即第一期中介费应于被告获得商品房预售证并进行销售时支付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协议中“乙方应得收益按本房地产项目盈利(暂定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8%计算”应理解为是支付报酬的计算方式,并非将盈利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报酬的先决条件,被告认为8%的对价不合理,但未提供依据,且原告起诉请求是4%的对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第一期中介费28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被告获得商品房预售证并进行销售时,现被告已经进行房产销售,可以理解为第一期中介费的支付时间已届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中介费2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供销集团××责任公司中介费2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何贤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