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丁、刘甲等与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刘甲,邓某某,刘乙,刘丙,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刘丁(又系原告刘乙、刘丙。原告:刘甲。原告:邓某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原告:刘乙。原告:刘丙。被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劳动村××许,组织机构代码75908967x。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刘丁、刘乙、刘丙、刘甲、邓某某诉被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刘乙、刘丙、刘甲、邓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17日中午13时30许,被告所属职工刘戊在上班时间内,被人杀害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内。此案中凶手承担主要损失,但是凶手携带凶器随意出现在受害人所在的工作场所杀害受害人,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戊与刘己于2009年4月份在深圳打工时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一同进入被告处务工,2009年9月5日刘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中旬,刘己与刘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刘戊的丈夫刘丁发觉,后刘丁数次与刘己发生冲突。刘己与刘戊亦因二人关系被刘丁察觉一事互相怪罪对方,关系趋于恶化。2010年1月17日,刘己在遭到刘丁责骂后携带水果刀找到刘戊,后二人发生争执,刘己在被告公司处的空压机房内将刘戊杀害。2010年7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刘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五原告因刘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丁系刘戊的丈夫,刘甲、邓某某系刘戊的父母,刘丙、刘乙系刘戊的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兴县公某某马某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0)浙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有否尽到对于其厂职工的人身安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厂区大门口有两个保安进行执勤,对外人进出是要进行登记检查的。而刘己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进厂时,作为被告不可能知道或预见刘己进厂行凶故意杀人,作为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管理上也不存在过失。对于刘戊死亡,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丁、刘甲、邓某某、刘乙、刘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