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长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侯某。被告郝某。原告侯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三间一并分割。被告同意离婚,否认原告所言家庭暴力之事实,辩称原告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婚生子郝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并认为三间房屋系自己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10月26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郝甲,2004年5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打。2010年1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承认房屋为被告方在举办婚礼前所建,但坚持认为婚后共同偿还了建房债务,要求分割房屋,原告对家庭暴力一节,亦无证据举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婚生子郝甲由原告抚养,否认原告所言婚后共同偿还债务之说,也不同意分割房屋,但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补偿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且为生活琐事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称家庭暴力之事实,遭被告否认又无证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婚生子郝甲的抚养问题,鉴于郝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双方位于斗门南街村三间房屋的请求,由于该三间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房屋有所投资,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予原告3000元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子郝甲由被告郝某自行抚养。三、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原告侯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