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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汪宝珍与沈亚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珍,沈亚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汪宝珍。法定代理人:沈德胜。法定代理人:沈美娟。被告:沈亚萍。原告汪宝珍与被告沈亚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珍的法定代理人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珍起诉称:原告生育5子2女,次子沈德顺生育有一女沈亚萍,沈德顺于2008年9月21日死亡,遗留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1-503房产一处,生前无遗嘱,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0日因洗澡造成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精神损害。出院后,其智力明显受损,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6月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为达到独占遗产的目的。于2009年5月以外出游玩为名将原告带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利用原告无认知能力,让其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于2009年5月20日该房产证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045号判决确认,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独占遗产,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4日将上述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沈惠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应属原告所有的一半房款,但均被拒绝,甚至被告连上述案件的诉讼费也不肯支付给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承诺书、房产证存根各1份;3、(2009)杭上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浙杭民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1份;5、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1-5均为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已将该处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被告沈亚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五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汪宝珍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特字第12号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1045号判决确认原告汪宝珍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沈亚萍于2010年3月4日擅自将上述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沈惠良,却未支付原告款项,致使原告对该房产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现原告催讨赔偿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沈德顺于2008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一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两人对沈德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2009年5月20日被告沈亚萍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为此,原告汪宝珍于2010年1月25日已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权诉讼,后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判决。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汪宝珍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沈亚萍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宝珍损失人民币4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由被告沈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戴晓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懿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