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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某、杨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浦沿街道山二村的中兴和园茗馨苑5幢2单元201号商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15日前取得合同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如因出卖人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总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已接近合同约定的135天,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572.30元以及需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总房价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延期未办理大产权证是因建筑违规占用公共绿地,至今仍未整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1、履行办理大产权证的义务;2、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13572.30元;3、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每日按总房价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直至办出权属证书;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已付房款1%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要求不符某某方某某第十六条的约定,该条第1款、第2款所约定的是不同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按逾期时间的不同而作的分别处理,不可累加,且从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约定来看,均相类似,故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因被告目前逾期已超过135天,原告选择不退房,则应适用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的约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纠正。三、办理三证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正在加紧办理,但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现同意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每日按总房价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2、中兴和园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交房。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被告中××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和园茗馨苑5幢2单元201室,总房价为1357230元。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6月15日前,取得所规定的土地、房某某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35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35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起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在2010年6月15日前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选择不退还所购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确认,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2010年6月15日前交付相关房某某属证书,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第十六条的理解,本院认为,约定在约定日期起135日内交付权属证书与135日后交付权属证书是被告违约的两种情形,双方作了分别约定,被告应根据违约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目前被告违约已超过135天,故应每日按总付房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累计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大产权证,也就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虽然办理该证是被告的义务,但因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故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且该请求非金钱债务,客观上也无法强制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以总房价人民币135723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