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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与王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晚上6点半左右,被告王乙驾驶牌号为浙e×××××的轿车从马腰向南浔方向行驶,途经东迁马腰浔西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浙e×××××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救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49463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王乙赔偿原告人民币10053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对医疗费用人民币1128.64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王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的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请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应依法审核后理赔。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南浔人民医院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南浔人民医院证明书10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需休息的事实。5、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依据不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有异议,依据不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赔付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中银××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王乙驾驶牌号为浙e×××××的轿车从马腰向南浔方向行驶,途经南浔镇马腰浔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e×××××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谌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乙已赔付原告王甲及谌能华医疗、生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乙所有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1128.64元(含医保外费用117.04元);根据医疗证明,原告误工70天,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平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270元;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1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793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28.64元(含医保外费用117.04元)、误工费5270元、车辆损失1530元、交通费10元,合计人民币7938.6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甲人民币782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应赔付原告王甲人民币117.04元,原告王甲应返还被告王乙人民币4000元,两者相抵,原告王甲应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王乙人民币3882.96元。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