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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嘉××工××与云和县嘉××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嘉××工××,云和县嘉××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住所地云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嘉××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和县嘉××工××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自2006年上半年即口头约定与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从事纸箱制造、包装、销售工作,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纸箱承揽书面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的规格、尺寸、质量要求,及时准确地为被告加工了所需产品,被告收货使用后,于2010年1月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云和县嘉××工××厂尚欠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纸箱款人民币44260.62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依法支某某工承揽纸箱款人民币44260.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止,)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待证被告主体资格;(3)纸箱价格表(即协议)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纸箱价格表(协议)对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结算单2张,对帐单1张,待证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承揽款金额的事实;(5)出库验收单32张,待证原告交付特种规格的纸箱,被告收取纸箱及未付纸箱款金额为44260.62元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8张,待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纸箱,被告支付款项,其中2009年1月至6月的6张,待证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承揽关系,另外2009年8月的一张待证被告支付纸箱款10000元的事实,11月的一张待证被告支付纸箱款20000元的事实。(7)发票复印件6张,待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向其主张纸箱款及金额的事实。(8)《发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一份,待证由于原告财务做帐的需要,证据6、7提供复印件,原件存放在原告财务处的事实。被告云和县嘉××工××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待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自2006年上半年口头约定与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从事纸箱制造、包装、销售工作,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纸箱承揽书面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的规格、尺寸、质量要求,及时准确地为被告加工所需产品,被告收货使用后,于2010年1月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云和县嘉××工××厂尚欠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纸箱款人民币44260.22元,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依法支某某工承揽纸箱款人民币4426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止),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承揽纸箱款,现被告将原告承揽纸箱款拖欠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和县嘉××工××厂支某某工承揽纸箱款的诉讼请求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县嘉××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纸箱款人民币44260.6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财产保全费463元,由被告云和县嘉××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维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