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鞍山方××房屋与鞍山方××房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鞍山方××房屋,鞍山方××房屋××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章某某。被告鞍山方××房屋××司。×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鞍山方××房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方××房屋××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鞍山盛世嘉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3日,被告更名为鞍山方××房屋××司。2006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6台,总价款人民币11181500元。合同订立7���内,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59075元,交货前30天支付人民币2795375元货款,交货前7天支付人民币7267975元货款,剩余人民币559075元货款作为质保金于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如有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6台电梯。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电梯余款人民币559075元,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55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方××房屋××司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特种设备验收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鞍山方××房屋××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鞍山方××房屋××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第2.4条约定:余下5%设备款计人民币559075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又查明,本案所涉电梯于2007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方××房屋××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9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1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15元,合计人民币13396元,由被告鞍山方××房屋××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