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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张秀云,女。委托代理人韩金勇,男。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铁,男。原告张秀云与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之委托代理人韩金勇,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铁、王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其在西安市新城区原有私有房屋8间,面积177.22平方米。199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须安置原告三层、四层、七层各64平方米三套房屋,安置地为西安市北火巷,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过渡费每月420元,逾期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902.07元。1995年3月被告给原告安置了四层64平方米,七层64平方米各一套房屋,但是协议约定的三层两室一厅64平米房屋一套至今没有安置,亦未按拆迁协议支付过渡费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给原告安置三层两室一厅64平米房屋一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9月1日起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过渡费24528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74600元。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属实,但认为原告至今未按协议交清房款,拆迁协议上420元的自行过渡补偿费系过渡期限共计18个月的补偿费而非原告所称的每月的过渡补偿费;原告所要求的过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标准过高;其所称的违约金实际按照拆迁政策已计算在逾期过渡费中,该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当时的拆迁政策其不予认可。现表示同意按照拆迁协议给原告安置三层两室一厅64平方米房屋一套,但原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地无合适拆迁安置房源,故请求法院宽限时间寻找房源。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西安市解放路土木砖混结构房屋8间,共计177.22平方米,给原告安置三层、四层、七层各64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屋,安置位置为西安市北火巷,原告自行过渡。在过渡期限一栏手写18个月,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自行过度补偿费为420元。原告所补房屋差价为24893.55元。1992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交纳购房款22902.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并注明“一次交清”。1995年3月8日,被告依约安置了四层64平方米房屋一套,七层64平方米一套,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拆迁协议给原告安置三层两室一厅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8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原总经理助理曹有才在拆迁协议上给被告原新育巷房屋拆迁处处长李西田书写“西田:此事经你手,请你与公司联系解决。曹有才,2008.4.28”。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给原告安置三层两室一厅64平米房屋一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过渡费24528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74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如下争议:1、拆迁协议上420元的自行过渡补偿是否为过渡期限18个月的总的过渡费,原告认为该420元应为过渡期限18个月,每月的过渡费。被告则认为应为过渡期限18个月的总的过渡费。2,关于原告至今未按拆迁协议交清房款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房屋补差款22902.07元且注明一次性交清因此其已按约支付清还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按约应补交房款为24893.55元,原告未交清房款。3、关于原告要求的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按照每月420元的标准从1992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的过渡费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标准过高。4、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应从1994年2月1日起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的逾期每日1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则认为按照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法规,有关于逾期安置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加倍支付过渡费的条款,因此该约定违反了政策法规不予认可。现表示同意按照拆迁协议给原告安置三层两室一厅64平方米房屋一套,但原约定的安置地无合适拆迁安置房源,故请求法院宽限时间寻找房源。以上事实,有1992年原被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1992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2008年曹有才书写字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关于双方的争议1,拆迁协议中自行过渡补偿费420元为每月还是过渡期限18个月总的过渡费,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过渡补偿费是按照拆迁房屋面积总数,每月按照一定的数额予以补偿,原告拆迁房屋面积为177.22平方米,因此该420元应为原告每月过渡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已按照拆迁协议安置了两套房屋,因此,本案原告诉请安置房屋的过渡费的补偿标准为每月140元。2、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拆迁协议交清应补交清房款24893.55元问题,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交纳金额为22902.07元,且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一次交清”,该收款收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补交款数额,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交清了购房款。3、关于原告要求的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交其收到过渡费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支付过渡费,但原告自认收到一个月的过渡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过渡期限内17个月的过渡费,被告应支付在过渡期限内17个月的即从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月31日,每月按照140元支付过渡费,从1994年以后的过渡费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的规定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过渡费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过分的高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亦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本院对该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按照被告从1994年2月1日起未按拆迁协议安置涉诉房屋应支付的逾期过渡费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在西安市北火巷或西安市同类地段安置砖混结构三层两室一厅面积为64平方米房屋一套。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云834**元(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1月31日的过渡补偿费,每月按照140元计算;从1994年2月1日起至1994年7月31日的过渡费,每月按照280元计算;从1994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按照420元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云违约金24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原告张秀云承担4971元、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同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