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杨甲与李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杨甲,李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甲。原告:杨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李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原告杨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区××店××楼美容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承包费用为房租每年8万,承包费每年3万元,押金2万。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会员剩余的消费可继续使用,协议签订之后的按实际消费每月结算,承包期间水电、柴油经营成本原告按总价30%承担,现有装修装璜、设备设施归原告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在3月13日开始经营雅琪美容某发店二楼美容部。原告为被告原有会员及新会员提供了相关美容服务,所有营业收入由被告收取,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且不予支付原告应得营业收入,原告却承担包括员工工资、产品的一切经营成本。经原告核算,截止6月27日,按实际提供服务的数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2345.9元营业收入。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在5月1日后违反协议自行在二楼美容部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造成原告无法开拓新会员。6月2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对雅琪大关店进行装修为由单方禁止原告进入店内营业,并将美容店大门锁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房租56667元(房租一年8万元,扣除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9日使用的房租23333元)、承包费21250元(承包费3万元一年,扣除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承包费8750元)、押金20000元,共计97917元;支付营业收入32345.9元,共计130262.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对返还押金20000元及承包费21250元没有异议。关于房租,计算到2010年9月29日的房租由原告支付,之后的房租可以还给原告。关于营业收入,抵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某担的30%的经营成本,差额31.54元可以退还给原告。3、关于违约金。是原告先违约。在原告拒绝服务客人,造成三张甲的情况下,被告才在二楼一个房间放了两张床为会员提供美容服务的。原告李甲、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转帐凭条,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了房租、承包费、押金共计13万元。3、48名顾客资料(消费明细)、转帐消费凭证,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营业款共计32345.9元,被告未予支付。4、美容师业绩表,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7日承包美容部期间共取得经营收入58023.4元(该金额包括32345.9元,差额部分是原告没有提供服务的),该营业款全部由被告收取。5、(2010)杭拱商初字第70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杨乙就是杨甲;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13万元合同费用;被告对顾客消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可2010年5月1日后自行在二楼提供美容服务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将大门锁住,禁止原告进入店内营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6均没有异议。被告李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双方甲解除以后应该退还给原告的费某某单,证明应退还给原告的金额为64087元。2、张乙的退卡材料(包括身份证、证明、打款凭证,证明退款1696元应由原告承担。3、2010年3-6月相关费用明细,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要承担各项经营成本的30%。3月原告应某担费用5264元,4月原告应某担费用10495元,5月原告应某担费用6424元,6月原告应某担费用7726元,共计29911元。经质证,原告李甲、原告杨甲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证据3中2010年3月的费用支出中,对电费没有异议,按比例承担1147元。水费对应凭证没有异议。税费1500元和相应凭证没有异议。对柴油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租(宿舍)有异议。工资(扫地阿姨)有异议。物管费没有凭证不予确认。美容师工资单没有原件,之前也未看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2010年4月费用支出中,电费没有原件不予确认。水费支出没有异议,应某担112.6元。税费没有异议。对其余费用不予确认;2010年5月费用支出中除税费以外均不予认可;2010年6月的费用支出均无相应凭证,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应出示缴纳费用的合法凭证,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的,不应由原告承担。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甲、原告杨甲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乙提交的证据中有支付凭证并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的费用支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7日,李乙(甲方)与李甲、杨甲(乙方)签订《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独资设立,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55号雅琪二楼美容部承包某某方乙。房租按每年8万计算,承包费按每年3万计算,押金2万元。双方约定协议之前甲方的会员剩余的消费可继续使用,协议之后的按实际消费每月结算。承包合同日期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承包期间,水电按每月总价30%计算。柴油按总价30%计算。税务、物管费按总价30%计算。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某担(工资、产品等)。承包期间,乙方逾期交付承包金,每日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或甲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无人退卡,无拖欠水电费,可退还乙方押金2万元。任何乙方违反本契所列各条情形之一,即视违约论,对方丙解除契约,并赔偿对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甲、杨甲向李乙交付房租8万元、承包费3万元、押金2万元,合计13万元。自2010年5月开始,李乙在二楼开展美容某某(据李乙陈某是李甲、杨甲拒绝提供服务所致)。因店面装修,2010年6月29日之后,上述承包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庭审中,李乙确认应给付李甲、杨甲的营业收入应为2434元,而非其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的31.54元。本院认为:讼争双方所签《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李甲、杨甲诉请的解除合同,李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请中的房租、承包费、押金计97917元,其中对押金20000元及承包费21250元双方亦无争议,予以确认。房租部分,李甲、杨甲主张56667元(房租一年8万元,扣除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29日使用的房租23333元),而李乙抗辩由李甲、杨甲承担的房租应计至2010年9月29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9日之后,因店面装修,本案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李甲、杨甲造成。因此,李乙关于房租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李甲、杨甲关于房租金额计算有误,应退房租为56329元。对诉请中的营业收入32345.9元,李乙提出需扣除相应费用。李甲、杨甲认可在费用属实的前提下,同意扣除。本院注意到,李乙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也无实际付款凭证。在本院给予李乙提交补强证据的期限内,其仍怠于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或补强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李乙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对此,李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某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对李乙提出的每月应交税款(李甲、杨甲负担部分为1611.3元)、2010年3月电费(李甲、杨甲负担部分为1147.8元)、2010年3-4月水费(李甲、杨甲负担部分为173.5元)、2010年3-4月美容师工资(李甲、杨甲负担部分为1751元+3716元=5467元)在营业收入32345.9元中予以扣除,扣减之后,李乙应付款为23946.3元。如李乙确实还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按约可另行向李甲、杨甲主张。对于李甲、杨甲主张的违约金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甲、原告杨甲与被告李乙在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雅琪大关店美容部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甲、原告杨甲押金20000元、承包费21250元。三、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甲、原告杨甲房租56329元。四、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原告杨甲营业收入23946.3元。五、驳回原告李甲、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李甲、原告杨甲负担220元;被告李乙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