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诉邵某买卖合同纠与邵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下矿山(矿山车站后面)。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邵某。原告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诉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因复合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送货及付款方式,及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共向被告发货9次,共计货款3446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468.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6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及双方对有关事项的约定。3、出库单九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共向被告发货9次,共计货款34468.20元,分别由被告本人或其工人签收。被告邵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邵某尚欠原告货款24468.2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邵某支付货款244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星海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4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