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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荆建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建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建武,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雁塔区。201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年、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建武及其辩护人李年、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荆建武和同村村民张某1在本市雁塔区燕某酒后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被人拉开后,荆建武回到自家小卖部。张某1叫来同村的赵某等人到该小卖部找荆建武,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赵某手拿砖块,荆建武持刀追赶赵某,并将其腰部捅伤。被告人荆建武于2010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右腰背部皮肤裂伤、右肾破裂、肝破裂、胆囊破裂、结肠浆肌层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荆建武家属赔偿赵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建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伍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荆建武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荆建武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荆建武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