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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许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许甲,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许甲。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许甲、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许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许甲之子许乙岳母。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徐某某分14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分别作出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规定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2007年10月17日开始即向被告徐某某、许乙催讨借款未果,然而被告徐某某、许甲与被告沈某某恶意串通,被告徐某某、许甲于2007年11月5日将其位于本市浒山街道上房路的唯一房产(原为下房路14号楼401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沈某某,但该房产自被告徐某某、许甲之子许乙结婚至今一直由许乙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许甲为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其唯一房产转让给被告沈某某,该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被告许甲答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许甲、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双方在协议分居时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许乙,虽然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房屋已由许乙居住、管理多年,许乙实际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后因讼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到期,许乙将讼争房屋卖给其岳母沈某某,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其次,被告许甲与徐某某分居多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欠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且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许甲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许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徐某某、许甲之子许乙的岳母。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3月份期间,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许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1月5日,被告徐某某、许甲与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20.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沈某某;同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许甲与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2009)甬慈民初字第1779号案]。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徐某某、许甲与沈某某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许甲、沈某某认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有误,并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779号、(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许甲与被告沈某某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徐某某、许甲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沈某某,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在该案中认定三被告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认定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许甲、沈某某不服该案判决,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甲、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定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徐某某、许甲在徐某某尚欠原告大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将其唯一财产(即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沈某某,致使原告对被告徐某某享有的债权无法受偿,该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甲辩称讼争房屋已在2004年赠与许乙,并由许乙居住、管理多年,该房屋应归许乙所有。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某某、许甲虽在2004年将讼争房屋赠与许乙,许乙尽管在事实上居住、管理讼争房屋,但在被告徐某某、许甲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沈某某之前,双方仍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故讼争房屋仍为被告徐某某、许甲所有,被告许甲的此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甲另辩称,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可继续审理,被告许甲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许甲与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就慈溪市浒山街道原下房路14号4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许甲、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