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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马3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18天,合计租车费用为54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500元,尚欠49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4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马某某3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300元,被告预付租金5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了车辆等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马3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3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18天,合计租车费用为54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的押金500元,尚欠49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未在租赁期届满后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租金4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