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季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欠原告季某某人民币7000元,由其本人出具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