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杭军、章民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杭军,章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查文宽,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楼军。委托代理人:左长福。被告:张杭军。被告:章民峰。委托代理人:张杭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号**幢***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朱燕霞。被告:查文宽。委托代理人:吴红喜。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吴红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出租公司)诉被告张杭军、章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一运出租公司申请变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申请追加査文宽、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一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长福,被告章民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杭军,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被告査文宽、安心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喜,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13时10分,被告张杭军驾驶登记在被告章民峰名下,实际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E×××××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保俶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追尾与曹明财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及被告査文宽驾驶属被告安心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杭军负全部责任,曹明财和被告査文宽无责任。浙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65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9656元;②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杭军负全部责任,曹明财和被告査文宽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证明经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6565元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565元的事实。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项目。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为五天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7、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8、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登记情况,证明浙E×××××号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张杭军、章民峰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浙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杭军、章民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E×××××号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査文宽、安心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査文宽、安心出租公司是无责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査文宽、安心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六被告当庭质证,六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还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在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维修五天。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已赔偿浙A×××××号车辆损失175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杭军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6565元,六被告均无异议。浙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E×××××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已赔偿浙A×××××号车辆损失1751.5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65元。浙A×××××号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驾驶员为无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60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五天,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80元,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为1900元。被告张杭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章民峰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章民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并非为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故被告査文宽、安心出租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465元,该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元,该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张杭军赔偿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900元,该款张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杭军承担,该款张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