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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20日、3月3日、5月22日、5月30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六份,以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陈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0元自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