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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张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张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张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黄某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某黄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保证按合约以及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逾期偿还)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若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某某领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等内容。被告领卡后,截止2010年6月20日,共透支本金18947.8元、产生利息7637.42元、超限费583.73元、滞纳金1118.15元、其他费用7元,合计28294.1元。2009年10月14日,农某黄某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黄岩××。被告所欠的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28294.1元(其中本金18947.8元、利息7637.42元、超限费583.73元、滞纳金1118.15元,其他费用7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原告黄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向农某黄某支某某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的事实。3、明某某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8947.8元,产生利息7637.42元、超限费583.73元、滞纳金1118.15元,其他费用7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张甲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岩××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某黄某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某黄某支行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已履行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金穗贷记卡自2008年9月14日发生逾期,截止2010年6月20日,共欠贷记卡透支款28294.1元(其中本金18947.8元、利息7637.42元、超限费583.73元,滞纳金1118.15元,其他费用7元)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0月14日,农某黄某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黄岩××,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6月20日的透支款28294.1元(其中本金18947.8元、利息7637.42元、超限费583.73元,滞纳金1118.15元,其他费用7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