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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自然家园××北区××室。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李某借款70万元,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李某某向法院起诉,2008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前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3万元。陈某某欠李某53万元的债权归两原告共同享有。2008年5月23日,两原告代陈某某向李某清偿了借款53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垫付款5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瓯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8年5月23日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清偿债务53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相    隆人民陪审员 廖金韬人民陪审员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光    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