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戴某乙。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渐暴露很多恶习,吃喝嫖赌样样具备,两人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努力工作,将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孩子的教育与扶养上,并承担家里的经济开销。而被告长期无业,又对儿子缺乏关心,很少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没有挑起家庭的重担。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仅没有给家庭增加经济来源,反而时常向原告要钱归还赌债,夫妻感情彻底破碎。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至成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的事实。3、儿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由原告主要扶养儿子且被告有不良恶习的事实。4、失业证,拟证明被告无业的事实。5、杭州市就业援助证,拟证明原、被告经济状况不好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章家坝社区第一期第一批次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章家坝社区的拆迁安置户,及对单某某所有的房子补偿款为人民币626470元及过渡费、搬家费、奖励等合计68307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奖励103840元的事实。2、彭埠公社章家坝大队第二生产队社员建房报告一份,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子系单某某所有的事实,现单某某已去世,拆迁赔偿款应作为遗产继承。3、证明一份,拟证明单某某共有三子两女共五个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相互又缺少交流,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