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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低价向他人购入被害人陆永青于2009年10月10日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南台26号门口丢失的蓝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牌照号:浙F×××××,发动机号:08346090,价值人民币7020元)。后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入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永青的陈述、证人徐勤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明知是赃车而非法收购、出卖,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