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与淳安××岛湖××俱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淳安××岛湖××俱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淳安××岛湖××俱厂,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汪甲诉被告淳安××岛湖××俱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的负责人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12月底起在被告处做木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右手手指离断,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情况紧急,原告当天就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被告在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425.15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801.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历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收据共19张(均为原件),拟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3、证明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的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花费的鉴定费的数额。5、交通费发票6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6、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的年龄。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08年12月底到被告处从事木工承揽工作属实。被告是从事家具生产的,订单是当地农民上门要求订货,工作是承包给厂里的3个木工和1个油漆工。承包过程中,被告提供场地和大型机械,其余的工具由原告等人自行携带。平常工作的时间也没有限制,只要求原告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即可,在完工后,被告才支付报酬。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从事锯木工作时戴着手套,违反规定,结果手套被钩到锯齿上,连带着手进去了,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费用是被告支付,未算在诉讼请求中。后到杭州的救护车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也未算至诉讼请求中。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中的证明和2010年4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14日的证明与病历记载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4反映了原告受伤、医疗费的支出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合理性,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5属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6,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承包的理解有误区。两个证人在被告处做工,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余某的工种和原告的工种有差别,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不能切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是计件算工资的,而不是证人和被告说的承揽关系。除了做家俱外,被告有其他的工作就随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要过去的。原告认为其是作为被告厂里的员工的身份去干活的。另外两个木工也是戴着手套干活的,原告的手有伤,怕伤着手就戴着手套干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从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合分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按件计酬方式计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被告据以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2月底,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以按件计酬方式计付工资,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厂里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领导与管理,使用被告的生产资料,以按件计酬方式计付工资,应为本案中的劳动者;被告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系具有劳动用工权的主体,应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两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应当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