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原系海盐太阳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乙利用其先后担任海盐太阳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海盐县石泉天益包装厂、海宁市盐官胜达包装厂、海盐北荡纸箱厂、海宁华俊包装彩印厂、海宁金跃印务有限公司、海宁大丰纸箱厂、海宁美华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先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勇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天豪包装有限公司、海宁百益纸箱厂、海宁双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海宁宝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收取货款后,未上缴或未全部上缴公司,而是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81675元挪用归个人使用。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挪用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2008年6月从海宁宝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上诉人周某乙分成两笔各7000元分别交给了宜丰公司的经理陈某甲和财务韩肖霞,陈某甲出具了收条,宜丰公司也有收款收据存根在案,故原判认定其挪用其中7000元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产生的尚未报销的汽车燃油费、过境费以及因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挪用金额中扣除;3.上诉人用货款为宜丰公司采购橡皮板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费用应从挪用款中扣除;4.上诉人在业务活动中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票多开而向海宁华俊包装彩印厂等业务单位赔偿,该赔偿款应从挪用金额中扣除;5.宜丰公司未依照规章及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报酬,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周某乙与宜丰公司之间是业务挂靠关系,上诉人并非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上诉人入股的股金和汽车1辆、应得的报酬、奖励也应从认定挪用的金额中扣除。据此,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1.上诉人提出的有两笔从海宁宝光彩印有限公司收取的7000元货款分别交给了宜丰公司经理陈某甲和公司财务的辩解理由不足;2.上诉人提出将在业务中产生的可报销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冲抵挪用的公司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3.上诉人提出用货款为公司采购橡皮板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费用应从挪用款中扣除的意见理由不足;4.上诉人提出其应得的报酬、出资款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作为挪用资金的借口;5.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乙系宜丰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据此,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补充报案材料,证人步某、陈某甲、朱某、李某、沈某甲、石某、沈某乙、胡某、马某甲、许某、沈某丙、吴某、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唐某、俞某、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由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规章制度及证明,由涉案的13家业务单位及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欠条、借条、收款清单、领款单、对帐认可单、对帐清单、收款收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据支出证明单、商品出运单、销售日报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赔付款证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答复函,由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及相关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乙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周某乙从海宁宝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并未挪用其中7000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乙收取海宁宝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4000余元后,仅将其中的7000元予以上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海宁宝光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宜丰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辩称另一笔7000元货款也已上交、应从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上诉及辩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产生的尚未报销的汽车燃油费、过境费以及因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乙是否存在可报销而未报销的费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即使存在可报销的费用,宜丰公司本设有备用金制度,上诉人可通过公司的正常报销途径予以结算;上诉人周某乙与宜丰公司就交通事故达成的协议证实,双方已约定,由宜丰公司承担正常的赔偿费用和部分开支,其余费用由周某乙承担。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采购橡皮板的费用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宜丰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周某乙作为业务员并无自行采购材料的权限;案发时,宜丰公司尚有橡皮板的存货,不存在橡皮板短缺的情况;购买橡皮板的对方业务单位亦并非起诉所涉及的13家业务单位。故上诉人周某乙擅自采购、销售橡皮板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采购橡皮板的费用也不应从指控的没有橡皮板采购业务的13家业务单位的货款中扣除。上诉及辩护所提就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对业务单位的发票多开款、质量赔偿款应予扣除的问题,经查,此类款项并未计入起诉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挪用资金的数额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影响本案的数额认定。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宜丰公司未依照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报酬,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乙的挪用资金行为,早在其于2006年担任太阳桥公司业务员时就已开始,2007年9月进入宜丰公司后也没有停止,而宜丰公司一直按时发放上诉人的工资,直到2008年4月周某乙的挪用资金行为被发现后,宜丰公司才停发周某乙的工资。故宜丰公司在对周某乙的报酬发放上,即便存在不妥之处,也不是引发上诉人挪用资金犯罪的必然原因,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应得的报酬、出资款等款项,上诉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将此作为自己犯罪行为的借口,辩护人认为应将这些款项从上诉人的挪用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在担任海盐太阳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盐宜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1675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宜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太阳桥公司、宜丰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各业务单位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周某乙系太阳桥公司、宜丰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周某乙对此也始终予以供认,且上诉人事实上正是基于这一身份从多家业务单位收取货款并予以挪用,故上诉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