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与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陈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胡甲、胡乙为与被告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胡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摊位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悦品美食餐厅(华年小吃店)美食街十号档口转租给两原告,转租费人民币122000元。两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款项。2010年7月29日,华年小吃店发出通知,要求经营户配合政府取缔小吃街,上述转租协议无法履行。两原告事后得知,早在2010年6月1日,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江干区食安办、江干区白杨街道办事处已发出联合通知,要求华年小吃店在2010年6月7日前自行停业。综上,小吃摊点违反国家相某某制规定,根本无法实际使用,被告故意隐瞒其无权转租的事实,存在欺诈,转租协议显然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转租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租费122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3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胡甲、胡乙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商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摊位转租协议的事实;2、转账回单二份,拟证明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转租费112000元的事实;3、通知一份,拟证明转租摊位无法使用的事实;4、商业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权转租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向被告汇款1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2010年6月1日,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白杨街道办事处联合环保、卫监、工商、行政执法大队、区食安办向案外人陈乙发布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6月7日前停止经营位于新美商城消防通道内的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年小吃店(摊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陈乙处承租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悦品美食餐厅美食街十号摊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陈乙签订商业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陈乙将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悦品美食餐厅美食街十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年租金为14500元。2010年7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摊位转租给两原告经营,转租费122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即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12000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7月29日,涉案摊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取缔,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讼争。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白杨街道办事处联合环保、卫监、工商、行政执法大队、区食安办向案外人陈乙发布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6月7日前停止经营包括涉案摊位在内的位于新美商城消防通道内的杭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年小吃店(摊点)。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摊位转租给两原告经营,因涉案摊位处于消防通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故上述商铺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又因为两原告未实际使用上述摊位,故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12000元转租费应由被告返还给两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时,对涉案摊位系占用消防通道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相关部门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已发布通知,责令包括涉案摊位在内的华年小吃店(摊点)在2010年6月7日前自行停业,而涉案摊位在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次日即被取缔,由此可知,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协议时对涉案摊位即将被取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两原告的过错。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本金112000元在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8元的70%计14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胡乙与被告陈甲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甲返还给原告胡甲、胡乙转租费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甲赔偿原告胡甲、胡乙利息损失人民币1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甲、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4610元,由原告胡甲、胡乙负担人民币955元,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