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方某某需要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4月底返还借款,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份计算至2010年12月份,共19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09年4月底返还,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5月前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利息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婷